(一)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,即民國94年7月26日(包括當日)以前出生,至民國114年7月25日(包括當日)在被罷免人原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,為本罷免案之投票人。
(二)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,係以雲林縣為範圍計算之;但於罷免案成立宣告(民國114年6月20日,不包括當日)後,遷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者,無投票權。
(三)本案為區域立法委員之罷免投票,被罷免人原選舉區內之原住民無投票權。
(一)投開票地點(見投開票所一覽表)。
(二)投票時攜帶本人國民身分證、印章及投票通知單;未攜帶投票通知單者,務請記住投票通知單上之號碼,於領票時告知發票管理員。
(三)投票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場投票,逾時不許入場,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場,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。投票人應1次進入投票所投票,離開投票所後,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。
(四)除執行公務外,任何人不得攜帶行動電話或具攝影功能之器材進入投票所。但已關閉電源之行動裝置,不在此限。違反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,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。
(五)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投票人圈選罷免票內容。違反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。
(六)投票人圈選後,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。違反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5條規定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。
(七)投票人在投票或開票時,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經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,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5條規定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:
1.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,不服制止。
2.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。
3.投票進行期間,穿戴或標示政黨、政治團體、候選人之旗幟、徽章、物品或服飾,不服制止。
4.干擾開票或妨礙他人參觀開票,不服制止。
5.有其他不正當行為,不服制止。
(八)投票人領得罷免票後,應立即使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,自行圈選,並將罷免票摺疊投入票匭,不得逗留;如將罷免票攜出場外者,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新臺幣1萬5,000元以下罰金;如將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,或故意撕毀領得之罷免票者,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第10項規定,處新臺幣5,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。
(九)在投票所四周30公尺內,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,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,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新臺幣1萬5,000元以下罰金。
(十)罷免票式樣如下:
(一)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罷免票。
(二)所圈位置不能辨別。
(三)圈後加以塗改。
(四)簽名、蓋章、按指印、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。
(五)將罷免票撕破致不完整。
(六)將罷免票污染致不能辨別。
(七)不加圈完全空白。
(八)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。